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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重睡眠呼吸暂停因条款不符被拒赔,法院判免责无效需赔付!​

2025/3/27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额30万元,保险责任包含轻症疾病保险金及保费豁免条款。合同定义“特定的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为轻症疾病,要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经多导睡眠监测确诊;

正在接受持续正压通气(CPAP)夜间治疗;

呼吸暂停低通气指数(AHI)>30次/小时且夜间血氧饱和度平均值<85%。

2024年4月,投保人因高血压入院治疗,经多导睡眠监测显示AHI为31.97次/小时(符合重度标准)、最低血氧饱和度78%,但平均血氧饱和度为94.36%。医院诊断为“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但投保人未接受CPAP治疗。保险公司以“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为由拒赔。

?拒赔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

?医学标准冲突:合同约定以“血氧饱和度平均值<85%”为条件,但《诊疗指南》以“最低血氧饱和度<80%”为重度诊断依据,违反《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要求疾病定义符合通行医学标准)。

?治疗方式限制不合理:CPAP治疗属治疗手段限制,违背《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得以不合理治疗方式作为理赔条件)。

?条款显失公平:将非病情严重程度指标(平均血氧值)设为理赔条件,超出常人认知,违反公平原则及《保险法》第十九条(格式条款不得排除被保险人权利)。

?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争议条款未通过显著方式提示,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格式条款需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抗辩:

?条件未成就:投保人未满足“平均血氧<85%”及“接受CPAP治疗”两项条件。

?条款合法有效:合同定义“特定疾病”属保险责任范围限制,经监管部门备案,内容明确无歧义。

?已尽提示义务:投保流程中通过加粗文本、电子签名确认及电话回访履行说明义务。

?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争议条款性质认定:

法院认为,合同对“特定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的定义增设“平均血氧<85%”及“CPAP治疗”条件,与通行医学标准(以AHI及最低血氧值为依据)存在显著差异,实质缩小了保险责任范围,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与投保人重大利益相关。

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瑕疵:

?形式缺陷:合同文本中争议条款未采用加粗、特殊字体等显著标识,与其他疾病定义的提示方式不一致。

?内容泛化:投保风险提示书及电话回访仅泛泛提及“了解保险责任”,未针对争议条款进行专项说明。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保险公司未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争议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条款公平性与医学标准冲突:

?医学标准优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自定标准对抗通行医学诊断结论。投保人经医院确诊为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符合轻症疾病的一般认知,保险公司拒赔缺乏依据。

?治疗方式限制无效:CPAP治疗属医学专业判断范畴,保险公司无权限制治疗方式,相关条款因违背医疗服务自主权而无效。

判决结果:

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轻症疾病保险金6万元(基本保额的20%);

豁免自2024年4月起剩余各期保险费;

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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