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暴发性心肌炎因超3日免责条款被拒赔,法院判免责无效全额赔!
一、基本案情
2021年7月,某投保人通过互联网平台为其配偶投保某保险公司“大护甲”系列意外险,保险期间一年,连续两次续保至2024年。保险合同涵盖“急性病身故”责任,保额50万元,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突发急性病,并自发病之日起3日内因该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额赔付。其中,“急性病”定义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全的疾病”,特别约定明确包括“猝死”。
2023年11月29日,被保险人在家中突发意识丧失、心跳骤停,经急救后送医,诊断为“暴发性心肌炎、心源性猝死”。医院抢救后宣布其于12月8日达到脑死亡标准,12月11日临床死亡。受益人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以“发病至死亡超过3天”为由拒赔。受益人诉至法院,要求全额赔付50万元。
二、拒赔理由
保险公司提出以下抗辩:
1.条款有效性:
合同明确约定急性病身故需满足“发病后3日内死亡”,该条款经监管部门备案,合法有效。
条款设计参照工伤保险“48小时死亡”的赔付逻辑,具有合理性。
2.电子投保流程合规:
投保人需勾选“已阅读并同意条款”方可完成投保,保险公司已通过电子流程履行提示义务。
3.死亡时间超限:
被保险人从发病至临床死亡历时12天,远超合同约定的3天期限,不符合赔付条件。
4.退费处理:
协商期间已退还保费484.4元,视为双方对争议的解决。
三、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争议焦点
1.保险公司是否就“3日内死亡”条款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
2.免责条款是否因提示不足而无效?
判决理由
(一)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未履行
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审查:
格式条款的显著标识缺失:合同中“发病后3日内死亡”的时限条款未采用加粗、变色或下划线等显著方式标注,普通投保人难以注意该限制性条件。
电子投保流程存在缺陷:投保界面仅要求勾选“已阅读条款”,未强制投保人实际阅读或停留查看条款内容,整个投保流程耗时不足2分钟,无法证明投保人知悉关键免责内容。
举证责任倒置: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视频”非本案投保过程记录,且未提供有效证据(如阅读确认记录、电话回访录音)证明已向投保人解释条款含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
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3日内死亡”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
赔付范围的合理性认定:被保险人身故直接原因为“暴发性心肌炎”,属于合同定义的“急性病”;临床死亡时间虽超3天,但脑死亡标准(12月8日)与发病时间(11月29日)间隔9天,法院未采纳“脑死亡”作为判定节点,但基于条款无效,仍支持全额赔付。
判决结果
法院判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记性身故保险金50万元。
四、案例启示
互联网保险的提示义务强化:电子投保流程中,仅勾选“已阅读条款”不足以证明提示义务履行,需通过强制阅读、弹窗提示或延时设置确保投保人知悉关键条款。
免责条款的明确性要求:涉及赔付时限、疾病范围等限制性条款,需以显著方式标注并辅以通俗解释,避免专业术语导致理解障碍。
脑死亡与临床死亡的司法认定:当前法律未明确将脑死亡作为死亡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仍以临床死亡时间为准,但条款设计需预见医学技术进步带来的争议。
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应保留电子投保全流程记录(如操作日志、阅读时长监测),以应对可能的法律争议。
本案揭示了互联网保险中格式条款提示义务的审查标准,对规范保险公司电子化服务、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具有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