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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人意外跌落造成伤残,保险公司以“无劳动关系”及“高空作业”拒赔,法院判赔!

2025/8/26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某施工公司为承建的某新区工程项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每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7月5日至2023年4月30日。合同中明确载明,若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而未佩戴安全防护设备,或未持有相关特种作业资质,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2年12月,陆先生作为施工现场的木工工人,在工地脚手架上进行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陆先生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经相关劳动仲裁及司法程序认定,陆先生与施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故构成工伤。根据保险合同对应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九级伤残应当按照保险金额的20%进行赔偿,即10万元。陆先生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遭到拒绝。为此,陆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首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应与投保人施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陆先生与施工公司之间并无正式劳动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范围,因此不享有保险保障。


其次,事故发生时,陆先生处于约2米高度的脚手架进行施工作业,属于高空作业范畴,但陆先生既未佩戴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持有特种行业作业许可证,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此种情况下的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无需赔付。



法院查明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施工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每人50万元。合同确有关于高空作业防护要求的免责条款。


2022年12月,陆先生在工地脚手架上施工时不慎坠落,受伤严重。经人社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工伤;经司法鉴定,陆先生伤残等级为九级。关于事故发生时的高度,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中仅笼统记载“约2米”,但未能提交明确、可靠的测量依据,无法证明陆先生当时从事的是超出合同免责约定的危险作业。



法院判决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一定强制性和社会保障功能,其目的在于保障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从合同订立背景、保险标的及双方约定目的来看,施工现场实际从事作业的人员均应视为被保险人。陆先生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工地上履行工作任务,且经劳动仲裁及司法认定与施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属于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范围。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抗辩,法院指出:首先,虽合同载明高空作业未佩戴防护设备属免责情形,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陆先生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防护措施,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业高度必然属于“高空作业”的范围。公估意见仅记载“约2米”,无法形成充分的证明力。其次,即便陆先生在操作中存在一定违规行为,考虑到保险合同的保障目的,该行为不足以导致保险公司完全免责。


因此,保险公司关于“无劳动关系”及“免责事由成立”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意外伤残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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