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摩托车意外身故,意外险拒绝以自驾车身故10倍赔偿,法院判赔100万!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李女士为丁先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安行宝3.0版两全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在180日内因该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同时,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或驾驶/乘坐他人驾驶的自驾车或公务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支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合同第10.10条对“自驾车”进行释义,将自驾车限定为“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型机动车,并符合乘用车或客车定义”,并排除了摩托车、警车、救护车等特定车辆。
2023年10月,丁先生驾驶其名下普通两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认定书显示,案外人负全责,丁先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女士多次联系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摩托车不属于合同释义中的“自驾车”范围为由,拒绝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赔付,仅按基本保险金额赔付。
庭审纪实
在庭审中,原告律师主张,丁先生驾驶摩托车发生意外身故,符合合同第2.3条“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支付保险金。原告律师指出,合同第10.10条对“自驾车”的释义实质上是对第2.3条保险责任的限制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在投保时明确提示或说明该条款内容,应不产生约束力。此外,“自驾车”概念并非专业术语,应从通常理解出发,包括摩托车在内的自行驾驶机动车均属“自驾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第10.10条释义已明确规定,自驾车仅限符合乘用车或客车定义的机动车,摩托车不在其范围内,因此事故不属于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范围,只应按基本保险金额赔付。
法院认为,合同第10.10条对“自驾车”的释义实质上限制了保险责任范围,应认定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在订立合同前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生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同时,“自驾车”应按通常理解解释,即相对于公共交通工具而言,是自行决定行驶路线的机动车。摩托车属于自行驾驶的机动车,因此事故符合合同第2.3条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范围。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女士支付保险金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