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骑手意外伤残,保险公司以职业伤害免责拒赔怎么办?
基本案情
张某系外卖骑手,在配送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所在的众包平台已为其投保了“众包个人意外险”,保额60万元,保险期间覆盖案涉事故。该保险由第三人某甲公司以投保人身份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费则从骑手接单收入中自动扣划。
事故发生后,当地人社局认定张某的损伤属于《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规定的职业伤害范围,张某获得了职业伤害待遇。随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遭到拒赔,理由是合同中约定若构成职业伤害,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张某遂向法院起诉。
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七条:若被保险人雇员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如有更新,以最新版本为准)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雇员人身伤亡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等。
庭审纪实
庭审中,原告张某坚持认为,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配送工作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完全符合保单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尽管其确实享受了职业伤害待遇,但商业保险与职业伤害保障并不冲突,保险公司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则强调,案涉保险合同中载明了特别约定:若被保险人属于《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规定的职业伤害情形,保险人不承担“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等责任。该条款在合同中加黑加粗,足以提示投保人注意。此外,职业伤害保险已经覆盖了伤残、医疗等主要保障内容,若再由保险公司理赔,将造成重复赔付,背离保险产品的设计初衷,也会导致保费与保障不匹配。
争议焦点:案涉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第七条,即“职业伤害情形下不予赔付”的条款,是否对张某发生效力。
针对这一焦点,法院分析认为:
首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在投保单、保险单等凭证上作出提示,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本案虽由某甲公司作为投保人签署合同,但保险费实际是从骑手的劳动报酬中扣除,实质上的投保人和利益承受人是张某本人。该免责条款并未经过与张某的单独协商,也未对其履行有效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不得对张某产生约束力。
其次,《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作为国家制度,目的是兜底保障外卖员、网约车司机等群体的基本权益,其法律性质与商业保险不同。职业伤害待遇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商业保险属于合同保险范畴,两者并不矛盾。即便张某已享有职业伤害待遇,仍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商业保险赔偿。
保险公司所称“重复保障”并不成立。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可以同时存在,其赔付责任并不能因社会保障的存在而当然免除。基于以上理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伤残保险金6万元及鉴定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