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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岁前确诊孤独症,申请智力障碍理赔遭拒赔,法院判全额赔付!

2026/7/7

一、基本案情

2020年5月,梁女士作为投保人,为当时1岁左右的小小(化名)投保保险公司的两全保险+附加少儿重疾险,附加重疾险基本保额75万元,保障期限30年。保险条款约定“疾病或外伤所致智力障碍”属于少儿特定重疾,满足条件可全额赔付75万保险金,同时豁免后续全部保费。理赔需同时满足四项条件,其中一条关键限制:造成智力低常的疾病,诊断日期必须在孩子5周岁以后。

小小自2021年3月起,因童年孤独症在三甲医院发育行为儿科持续康复训练。2024年11月、2025年5月两次完成韦氏智力检测,IQ数值均为40余分,确诊中度智力缺陷。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少儿特定重疾保险金、豁免后续保费,保险公司以“孤独症发病、初次就诊在孩子5周岁前”为由直接拒赔。双方协商无果,家属诉至法院。


二、原告认为

患儿病情完全符合重疾定义

两次专业智力测评均确诊中度智力缺陷,完全匹配保险条款里“疾病所致智力障碍”的少儿特定重疾标准,理应赔付75万元保险金,并从2025年5月确诊日期起豁免剩余保费。


5周岁年龄限制属于无效格式免责条款

案涉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无法协商的格式条款,该年龄限制大幅缩小理赔范围,直接减轻保险公司赔付责任,属于对投保人重大利害关系的免责类条款。

一是违背医学诊疗规范:国家卫健委、卫生部多份官方文件明确,孤独症起病于3岁前,最佳干预时期为6岁前,条款强制限定5岁后发病才能理赔,和通用医疗标准、大众普遍认知完全相悖。

二是保险公司未完成法定提示、说明义务:该年龄限制条款没有加黑加粗突出标注,电子投保全程也无工作人员单独解释该限制性内容;合同内其他疾病相关限制条款均有加粗、标注区分,对比可证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


条款存在歧义,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

条款仅写明疾病诊断需在5周岁后,未写明“初次发病、初次确诊”,无法排除5周岁前患病、持续至5周岁后确诊智力缺陷的情形,依据保险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优先保护被保险人权益。


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未达到理赔硬性年龄条件

患儿2021年就因孤独症就诊康复,此时未满5周岁;智力障碍由早年孤独症延续而来,并非5周岁后新发疾病,不满足“致病疾病发生在5周岁后”的核心理赔门槛。虽2024、2025年测出智力缺陷,仅能证明当下智力水平,不能改变早年发病事实。

案涉年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并非免责条款

条款只是明确理赔的适用情形,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无需单独重点提示;投保时全部条款均做加黑处理,投保人也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完整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四、法院审理观点

(1)保险公司举证不能,无法证明智力缺陷由5岁前孤独症直接导致

孤独症患儿不一定伴随智力低下,二者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患儿5岁前就诊病历,仅记录孤独症康复训练,无任何智力障碍诊断记录。保险公司仅凭早年孤独症就诊记录,推定后期智力缺陷由早年疾病引发,缺乏事实证据支撑,抗辩理由不成立。


(2)5周岁年龄限制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该条款属于与投保人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强制限定致病疾病发生于5岁后,和国家官方孤独症诊疗规范冲突,大幅压缩自闭症患儿理赔机会,完全超出普通家长投保时的合理预期,依法保险公司必须单独提示、通俗说明。

保险公司未完成法定提示说明义务:案涉年龄限制条款未采用加粗、变色等醒目方式提示,也无证据证明投保时向家长专门讲解该限制性约定。依据《民法典》496条,未提示说明的重大利害关系格式条款,不纳入合同有效内容。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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